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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杀伤医事件:精神病证明为何成为“杀人执照”?

2016年5月5日下午,广东省人民医院口腔科陈仲伟主任在回家的路上被尾随的凶手袭击,在被砍数十刀后生命垂危。虽然省内外的医务工作者倾尽全力展开抢救,但陈主任仍然不幸身亡。

据报道,袭击者自称25年前被陈仲伟“弄坏了牙”,并多次前往医院纠缠。陈主任曾发现他有精神问题并多次报警。但不幸的是,袭击者仍然逍遥法外,最终酿成惨剧。

陈医生的不幸去世,在医疗界,甚至全社会都引发了巨大的反响。5月7日晚上,广州市民自发前往广州英雄广场,深切悼念陈医生。

在这次伤医事件中,患有精神病的凶手在袭击后跳楼自杀,当场死亡。一名有暴力倾向、对社会有极大危害的精神病患者,为何可以在多次对陈医生骚扰的情况下仍然逍遥法外?

精神疾病医疗的困境

近年来,精神病杀手频出已是不争的事实,2004年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门卫徐和平持刀砍伤园内15名儿童和3名教师,其中一名儿童死亡;2007年吉林导游徐敏超突发精神病,在丽江无故砍伤20名路人;2009年湖南农民刘爱兵持枪袭击老父及亲属,致12人死亡和2人重伤;2015年,陕西省渭南市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李某,在家中用镐头将自己年过七旬的父母杀害后逃跑;2016年1月3日,陕西省商洛市62岁的房老汉被村医徐某患有精神病的小儿子杀死。精神疾病患者伤人案件层出不穷,表现出我国精神疾病医疗资源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2009年湖南农民刘爱兵持枪致12人死亡2人重伤。图片来源见水印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王国强对2015-2020年《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解读,目前我国精神卫生服务资源严重短缺且分布不均,全国共有精神卫生专业机构1650家,精神科床位22.8万张,平均1.71张/万人口(全球平均4.36张/万人口),精神科医师2万多名,平均1.49名/10万人口(全球中高收入水平国家平均2.03名/10万人口),且主要分布在省级和地市级城市,精神障碍社区康复体系尚未建立。

有学者在对1997年至2011年的3720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件资料进行分析后发现,近年来司法精神鉴定中刑事案件数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被鉴定人以中青年男性,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及无业人员为主。在这些案件中,男性占 86.3%,18 ~ 45 岁者占 81.2%,已婚及再婚者占 45.3%,初中及以下文化者占 85.4%,农民及无业者占 86.6%。鉴定诊断前 3 位分别是精神分裂症(46.7%)、无精神病(13.8%)和精神发育迟滞(9.6%);所涉嫌的案件类型中,杀人 42.7%,故意伤害 21.5%,强奸/猥亵 8.1%;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占 43.4%,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占 31.5%1。贫困患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依法被决定强制医疗和有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收治困难。

在精神疾病医疗艰难前行的时候,诸多利益的交锋也使得我国的情况变得更为复杂,“被精神病”就是典型例子,这一问题主要源于两种情形,其一,近亲属间的财产纠纷,如陈国明案,在福建南平经营一家金店的陈国明,因财产纠纷,于2011年2月10日晚被妻子及岳父等4人强行捆绑,送往当地一家精神病院,关押56天才离开。其二,公民与公权力间的矛盾,典型的有徐林东案、彭宝泉案和郭俊梅案。2003年10月,河南漂河市的农民徐林东因帮邻居状告乡政府而进京越级上访,被乡政府抓回,送至精神病院,前后关押长达6年半。彭宝泉,因2010年4月9日上午拍摄了几张群众上访的照片后,被送进派出所,并在10日被强制送进当地的茅箭精神病医院,关押三天后被放出。郭俊梅,深圳二院护士。2009年12月,因不满奖金分配,向信访办投诉,医院外请医师“假扮工会领导”与其谈话,并将诊断过程写入其病历,将其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2

通过学者对诸多“被精神病”案件的分析,一般认为对于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送治”是导致“被精神病”的罪魁祸首。但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在新通过的《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根本原因在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审查机制用以排除与患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人,甚至有些医疗机构在压力下不得不将健康人“收治”。在公众对精神疾病的认知率低,讳疾忌医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这样的案件带来的社会偏见和刻板印象是非常严重的,也给精神疾病的医疗活动带来了极坏的影响。

司法精神鉴定:由精神病专家决定的“减刑”

在陈医生遇袭案中,凶手跳楼自杀身亡。但就在陈医生遇袭的前一天,媒体曝光川师大杀人一案中犯罪嫌疑人滕某被鉴定为抑郁症,对杀害芦海清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法律,这意味着嫌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被害人家属表示,他们对此并不认可,将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杀害陈医生的凶手没有选择自杀,那么他也很可能会因为“精神病”获得从轻处罚。这一连串的新闻,也让刑事司法制度中精神鉴定的公信力问题也再次成为质问的对象。

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这里的法定能力主要指的是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两类。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温岭杀医案的凶手就曾进行过司法精神鉴定。图片来源见水印。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学概念,指一个人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实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精神疾病本身的界定存在问题及人类心理的复杂性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就成为司法鉴定实践中最具有挑战性的任务之一。而一旦罪犯被确定为患有精神疾病,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否则法官就没有理由拒绝采信专家的鉴定结论,这导致精神病专家不仅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可以事实上决定其是否有罪,是死是活,是监禁还是自由。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不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精神鉴定制度存在两大问题都影响到这一目的的实现。一方面由于目前还不存在科学的、公认的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标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都无法排除鉴定人的主观性,在精神鉴定领域,鉴定意见的一致率低下,是个行业公认的事实,有学者统计,刑事案件的重新鉴定案件占总的鉴定案例数的 10-30%,也有人认为达到 34%-65%,上海地区 15.79%,北京市司鉴委统计的重新鉴定改变率为 38%(1998-2002)。北医六院教授李从培曾分析过104个重复鉴定案例,发现鉴定不同的有78例次,占75%,鉴定相同但责任能力不同的有26例次,占25%。3

鉴定意见的问题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麻烦,比如1999年5月河北保定市一名妇女摔死自己的亲生女儿,一审期间对其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三次结果都不相同,第一次在天津,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无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而第二次在河北省的鉴定结果却截然相反,认为被告人无精神病症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依法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第三次,北京市某医院的结论证明被告人属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此相互矛盾的三个鉴定结论对于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无疑造成了困难。4

另一方面,过失或故意的错误鉴定和虚假鉴定屡见不鲜,甚至还有人利用精神病鉴定来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也有发生,比如湖北省松滋人杨义勇2000年5月杀人后,立即用重金收买法医,替杨作虚假精神病鉴定,使杨逃脱了法律制裁,此后杨义勇将这份精神病鉴定称之为“杀人执照”,直到最终假的精神病鉴定被揭穿;2002年3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民政局局长刘鹏辉涉嫌酒后杀妻,但负责做鉴定的达日玛等三人,在收了刘鹏辉之弟送的1.5万元后,作出“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该案共30多名涉案者,其中司法系统人员高达26名,隶属自治区公安厅的安康医院,更是从院长到一般干警,多人被捕。这种明显的弄虚作假不仅使得精神鉴定公信力大大降低,更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挡箭牌,给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大的隐忧。5

美国的精神病抗辩制度

美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也是犯罪率较高的国家,尽管其司法精神病学及相关法律已有百余年的历史,但在许多基本原则上仍在不断改革和完善。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和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缺陷,“因精神错乱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的辩护一直是争论最激烈的问题,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辩被采用的条件到现在都很难被界定,至今还没有各州公认的标准。  

对于精神问题导致的抗辩最早始于1843年,这一年英国人丹尼尔·麦克纳顿错杀了首相的秘书,因被诊断为妄想症而获得无罪判决。这一判决激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上议院因此制定了一套关于精神病抗辩的标准,后来就被称为麦克纳顿规则(The M'Naghten Rules)6,在这一规则中,当且仅当被告人被确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错乱而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他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却不知这么做是错的,被告方的抗辩才得以成立。

此后精神病学研究者注意到,精神病罪犯在没有认知缺陷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鉴于此,许多法学家建议扩大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包含“无法抑制的冲动”驱使被告人犯罪的情形。美国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于1887年在“帕森斯案”(Parsons v. State)中首次采纳了这一建议。尽管“无法抑制的冲动”规则(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被看作是对麦克纳顿规则一个修正性补充,但这一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批评。批评之一是这一标准过于宽松,以至很难对“不能控制的行为”和“没有控制的行为”做出区分,也同时为罪犯伪装精神病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反的批评则指责这一标准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辩范围过于狭窄,因为除了“无法抑制的冲动”之外,其他精神病类型都被排除在外了。7

1871年被新罕布什尔州首次采用的“达拉姆规则”(The Durham Rule)进一步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该条例宣称,只要犯罪行为被认定为是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达拉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废止。目前,该条例只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8

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John Hinckley Jr.)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在刺杀里根一年后,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的陪审团最终根据美国法律协会(ALI)所定条例,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由于该案在公众中激起的抗议和辩论,判决之后美国有三个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分别是蒙大纳州、犹他州和爱达荷州, 1995年堪萨斯成为取消精神病抗辩的第四个州),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不仅收紧了精神疾病无罪辩护的范围,还确立了新的“有病有罪”(Guilty But Mental Ill,GBMI 有精神疾病但亦有罪)的裁决,而且即便精神病人被免除刑事责任,也通常会被送入比监狱监管更加严格的精神病医院接受长期强制治疗。9

约翰·辛克利。图:Theatlanic

缺陷与问题逐渐暴露

从1985年刘协和教授起草《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一稿开始一直到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耗费了27年时间,这部法律的立法起草几经周折,多次被提起又多次被放下,成为我国立法史上罕见的漫长立法。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内容过于专业,相关法律制度涉及部门多,涉及的争议问题更多。即使是现在正式通过实施的《精神卫生法》也是妥协的结果,这也反映出法律的制定难度。

当前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问题,其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公信力不断弱化也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如何使鉴定结论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是摆在司法工作者和医学工作者面前的一道难题。(编辑:Mo)

编辑的话:在有关“精神病人杀医案”的两篇文章发布后,果壳网友们对于“精神病是否应该接受强制医疗”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我们也请到了法学学士@东风谷早喵,向大家介绍一下我国新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一些情况。以下内容补充于5月13日。

新希望:新刑诉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改革

尽管过往的情况很不容乐观,但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并非没有注意到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影响。1997年的刑法典在第18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这一条制度借鉴的是德国刑法理论中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概念(Mass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然而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具体措施加以明确如何操作。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之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的管理与治疗提供了新的希望,提供了一系列对此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细则。从此以后,无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可以成为对定罪的抗辩理由,但不能成为传说中的“杀人执照”,等待这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可能是漫长的精神康复治疗。

根据新刑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到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同时要求行为人具备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并且要求精神病人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危害程度必须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且检察院可以对侦察机关应当启动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令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提起强制医疗程序。

法院受理了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能由一位法官单独审理。法院还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律师参与庭审。法院应当根据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在30天内做出强制医疗的裁判。终结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力也分配于法院。法院认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解除强制医疗并交由家属看管和治疗。对于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当决定继续进行强制医疗。

也许你会质疑,只要不是坐牢,不还是一样吗?实际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并不一定轻于法定刑罚。从实践中来看,各类安康医院承担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执行强制医疗程序时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可能超过一年,而且有可能上不封顶,其性质已经超过管制刑、拘役刑、附缓刑的有期徒刑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新刑诉法生效以来,法院系统对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态度保持着一种较为审慎的态度。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就是安医二附院杀医事件,本案被告彩某一方的律师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被法院否决,最后判处彩某无期徒刑。虽然在制度和实践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至少已经明确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必须接受限制人身自由的康复和治疗。

对精神病人的人文关怀当然是文明社会的必须,但是这不应该是通过剥夺受害者的救济来完成的。《优士丁尼法典》里写到:“法律是一门关于正义与不义的科学。”千年以后,闻之应有所思。

参考文献

  1. 吕盼,刘建梅,胡峻梅:《3720例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例分析》. 华西医学 2014, 29(8).
  2. 储鹏飞:《我国新闻网站“被精神病”事件报道研究》.安徽大学2013届硕士论文
  3. 孙大明:刑事责任评定能力研究—以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及其疑似者为对象. 华东政法大学2012届博士论文,P195
  4. 周 娜 李雅琴:《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医学与哲学,2005 (09)
  5. 搜狐新闻:优秀厂长无端被捅死 "精神病杀手"原是黑老大
  6. M'Naghten rule | encyclopedia article by TheFreeDictionary  
  7. 桑本谦:反思中国法学界的“权利话语”.山东社会科学2008(08)
  8. Durham rule | encyclopedia article by TheFreeDictionary  
  9. 徐声汉 周述红:《欣克利案后美国“精神错乱辩护”的修改》.法医学杂志1992年01期
The End

发布于2016-05-10, 本文版权属于果壳网(guokr.com),禁止转载。如有需要,请联系果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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